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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延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松泽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一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坷,男。
  被告:上海延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
  被告:上海松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发,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如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汤斯捷,执行董事。
  被告:范天君,男,197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王春发,男,1985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张会堂,男,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叶罗彬,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
  被告: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俊筹,执行董事。
  被告:张利红,女,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王冬梅,女,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郭英丽,女,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上列十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十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延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延然公司)、上海松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松泽公司)、上海如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如哲公司)、范天君、王春发、张会堂、叶罗彬、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祝源公司)、张利红、王冬梅、郭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一鸣、被告松泽公司、如哲公司、范天君、王春发、张会堂、叶罗彬、祝源公司、张利红、王冬梅、郭英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延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2号《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根据《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7项的约定,被告延然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4月13日,为担保被告延然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松泽公司、如哲公司、范天君、王春发、张会堂、叶罗彬、张利红、王冬梅、郭英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编号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2号《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延然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延然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并签发《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2014年10月1日,为担保被告延然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祝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编号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2号《贷款合同》项下延然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9日上述贷款到期,2014年12月31日,被告延然公司贷款本金平移至被告祝源公司,截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延然公司尚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前述所有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延然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4月11日的利息916,666.28元、逾期利息866,250元,利息的复利326,591.46元,以及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复利以利息916,666.28元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松泽公司、如哲公司、范天君、王春发、张会堂、叶罗彬、祝源公司、张利红、王冬梅、郭英丽对被告延然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上述十一名被告承担。
  被告延然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松泽公司、如哲公司、范天君、王春发、张会堂、叶罗彬、祝源公司、张利红、王冬梅、郭英丽共同辩称:第一,原告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项下借款是自2014年4月29日至10月29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在2016年10月29日到期,在此期间,原告未向本案被告进行催款,被告延然公司也未在此期间支付履行利息的义务;第二,被告松泽公司、如哲公司、范天君、王春发、张会堂、叶罗彬、祝源公司、张利红、王冬梅、郭英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担保期间是贷款到期之日两年,同样,诉讼时效在2016年10月29日到期,其保证责任应予消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过了期限,应予驳回。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编号: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2号《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延然公司贷款50,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放款5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息6.6%;
  证据2、编号为平银沪陆保字XXXXXXXX第002-1号至第002-6号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为担保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延然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松泽公司、如哲公司、范天君、王春发、张会堂、叶罗彬、张利红、王冬梅、郭英丽为被告延然公司在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
  证据3、编号为平银沪陆额保字XXXXXXXX第02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为担保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延然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祝源公司为被告延然公司在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
  证据4、《结清查询》,证明被告延然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
  证据5、受理通知书和诉状,证明原告已经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已经中断;
  证据6、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到2018年4月11日被告所欠的金额。
  被告松泽公司、如哲公司、范天君、王春发、张会堂、叶罗彬、祝源公司、张利红、王冬梅、郭英丽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因本笔贷款于2014年12月31日发生转贷,2014年10月30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应按正常利率计算,不应加收罚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仅提起诉讼,起诉状等未送达被告,因此,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担保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且原告未缴纳诉讼费,实质上是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因此是原告放弃了实体权利;对证据6,认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不应该计收罚息、复利,利息应该按照正常利率6.6%计算,原因是2014年12月31日被告祝源公司与原告就平移被告延然公司贷款本金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且最终由被告祝源公司偿还了被告延然公司的贷款本金,该平移是以原告放弃对被告延然公司进行违约罚息处理的前提下达成的,所以不应计收罚息。
  被告延然公司、松泽公司、如哲公司、范天君、王春发、张会堂、叶罗彬、祝源公司、张利红、王冬梅、郭英丽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延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2号《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根据《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7项的约定,被告延然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4月13日,为担保被告延然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松泽公司、如哲公司、范天君、王春发、张会堂、叶罗彬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编号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2号《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延然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延然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并签发《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固定利率,按月结息。2014年10月1日,为担保被告延然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祝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2号《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延然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000万元整。2014年10月29日上述贷款到期,2014年12月31日,被告延然公司贷款本金结清,截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延然公司尚欠原告利息916,666.28元、逾期利息866,250元,利息的复利326,591.46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将被告延然公司、松泽公司、如哲公司、范天君、王春发、张会堂、叶罗彬、祝源公司、张利红、王冬梅、郭英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延然公司还款,被告松泽公司、如哲公司、范天君、王春发、张会堂、叶罗彬、祝源公司、张利红、王冬梅、郭英丽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字号为(2016)沪0115民初68451号。后该案以按撤诉处理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延然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松泽公司、如哲公司、范天君、王春发、张会堂、叶罗彬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祝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延然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松泽公司、如哲公司、范天君、王春发、张会堂、叶罗彬、祝源公司、张利红、王冬梅、郭英丽提出的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按正常利率计算的辩称,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6年9月26日起诉过十一名被告,诉讼时效因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从中断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涉案贷款及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松泽公司、如哲公司、范天君、王春发、张会堂、叶罗彬、祝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延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上述《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张利红、王冬梅、郭英丽是否具有约束力,原告除提供上述合同外,未能提供证明被告张利红、王冬梅、郭英丽对涉案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签订保证合同必须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张利红、王冬梅、郭英丽在《保证担保合同》最后的签署页签字,但该签字栏对签字人是保证人还是委托代理人约定不明,不能据此确认被告张利红、王冬梅、郭英丽是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利红、王冬梅、郭英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延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延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4月11日的利息916,666.28元、逾期利息866,250元,利息的复利326,591.46元,以及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利息916,666.28元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被告上海松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如哲实业有限公司、范天君、王春发、张会堂、叶罗彬、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延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松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如哲实业有限公司、范天君、王春发、张会堂、叶罗彬、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延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延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松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如哲实业有限公司、范天君、王春发、张会堂、叶罗彬、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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