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跃明,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市。
被告:董淑女,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市。
被告:梁飞葱,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市。
被告:潘孝木,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市。
被告:方伟坚,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尤献青,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上海易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梁飞葱。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方伟坚、尤献青、上海易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易宏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方伟坚、尤献青、易宏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4月14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733,627.49元、利息66,876.44元、罚息4,018.46元、复利4,353.37元,以及自2019年4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800,503.9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方伟坚、尤献青、易宏贸易公司就上述第1项诉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向原告借款759,6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合同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4%,首年年利率为7.546%,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法,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于每月的10日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并有权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就上述《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该合同引起争议解决程序各项通知、函等文书的送达事宜,进行了确认。2017年7月28日,被告方伟坚、尤献青与原告签署《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方伟坚、尤献青愿意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759,6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方伟坚、尤献青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就上述《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该合同引起争议解决程序各项通知、函等文书的送达事宜,进行了确认。2017年7月28日,被告易宏贸易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方伟坚、尤献青愿意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759,6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易宏贸易公司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就上述《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该合同引起争议解决程序各项通知、函等文书的送达事宜,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发放了贷款759,600元。现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方伟坚、尤献青、易宏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向原告借款759,6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7年7月27日,合同贷款年利率为7.546%(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4%,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9%),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法;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用途为采购货物;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2017年8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发放了贷款759,600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方伟坚、尤献青与原告签署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方伟坚、尤献青愿意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759,6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7年7月28日,被告易宏贸易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易宏贸易公司愿意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759,6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另查明,截至2019年4月14日,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33,627.49元、利息66,876.44元、罚息4,018.46元、复利4,353.3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被告方伟坚、尤献青与原告签署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1)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易宏贸易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2)号《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指定的账户,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方伟坚、尤献青、易宏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伟坚、尤献青、易宏贸易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追偿。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方伟坚、尤献青、易宏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33,627.49元;
二、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4月14日利息66,876.44元、罚息4,018.46元、复利4,353.37元;
三、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800,503.93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方伟坚、尤献青、上海易宏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伟坚、尤献青、上海易宏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6元,减半收取计5,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763元,由被告潘跃明、董淑女、梁飞葱、潘孝木、方伟坚、尤献青、上海易宏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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