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盈,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一鸣,男。
被告:上海永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碧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斌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贵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碧霞,女,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罗彬,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贵荣,男,1955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菊花,女,1959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俊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永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拓公司)、上海斌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斌杰公司)、李碧霞、叶罗彬、张贵荣、姜菊花、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祝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盈、包一鸣及被告永拓公司、斌杰公司、李碧霞、叶罗彬、祝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被告张贵荣、姜菊花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95,315.57元,并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100,413.22元,以及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具体金额以原告出具的结清查询为准);2、判令被告斌杰公司、李碧霞、叶罗彬、张贵荣、姜菊花、祝源公司对被告永拓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七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永拓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4号《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64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执行固定利率。被告永拓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6月5日,为担保被告永拓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斌杰公司、李碧霞、叶罗彬、张贵荣、姜菊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编号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4号《贷款合同》项下被告永拓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64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永拓公司发放了贷款640万元,并签发《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
2014年10月1日,为担保被告永拓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祝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编号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4号《贷款合同》项下被告永拓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64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12月25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永拓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前述所有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8年4月2日,被告永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95,315.57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100,413.2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永拓公司、斌杰公司、李碧霞、叶罗彬、祝源公司共同辩称:对被告永拓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被告斌杰公司、李碧霞、叶罗彬、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系争贷款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故保证期限应至2016年12月24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被告斌杰公司、李碧霞、叶罗彬、祝源公司的保证义务应予以免除,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斌杰公司、李碧霞、叶罗彬、祝源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贵荣、姜菊花共同辩称:同被告斌杰公司、李碧霞、叶罗彬、祝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保证期间已过,要求驳回对被告张贵荣、姜菊花的起诉。同时认为,被告姜菊花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原告曾于2016年10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案号为(2016)沪0115诉前调68362号。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4号的《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永拓公司向原告借款640万元;
证据2、编号分别为平银沪陆保字XXXXXXXX第004-1号至004-5号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为担保被告永拓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斌杰公司、李碧霞、叶罗彬、张贵荣、姜菊花为被告永拓公司在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证据3、编号为平银沪陆额抵字XXXXXXXX第004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为担保被告永拓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祝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永拓公司发放了贷款;
证据5、《结清查询》,证明被告永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95,315.57元以及截至2018年4月2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100,413.22元;
证据6、照片,证明当时被告姜菊花签署合同是面签的。
被告姜菊花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被告斌杰公司企业信息变更情况及股东决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2013年12月3日后被告姜菊花不再是被告斌杰公司的股东,所以被告姜菊花不需要承担被告斌杰公司2014年债务的保证责任,按照惯例,原告也不需要再要求被告姜菊花签署保证合同。
被告永拓公司、斌杰公司、李碧霞、叶罗彬、张贵荣、祝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永拓公司、斌杰公司、李碧霞、叶罗彬、祝源公司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被告张贵荣、姜菊花对原告证据认为对被告姜菊花的《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照片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姜菊花在原告处签署过其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姜菊花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要求被告姜菊花签署保证合同是基于其是被告张贵荣的配偶。被告永拓公司、斌杰公司、李碧霞、叶罗彬、张贵荣、祝源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永拓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沪陆贷字第XXXXXXXX第004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永拓公司向原告借款,贷款金额64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首期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60%,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调整方式为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永拓公司按月付息;支付方式为全额受托支付,即原告根据被告永拓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被告永拓公司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被告永拓公司的交易对手;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永拓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及/或质物实现债权;贷款到期,被告永拓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斌杰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沪陆保字第XXXXXXXX第004-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担保原告与被告永拓公司合同的履行,被告斌杰公司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4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64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被告斌杰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斌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斌杰公司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碧霞签订编号为平银沪陆保字第XXXXXXXX第004-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担保原告与被告永拓公司合同的履行,被告李碧霞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4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64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被告李碧霞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李碧霞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李碧霞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叶罗彬签订编号为平银沪陆保字第XXXXXXXX第004-3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担保原告与被告永拓公司合同的履行,被告叶罗彬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4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64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被告叶罗彬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叶罗彬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叶罗彬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贵荣签订编号为平银沪陆保字第XXXXXXXX第004-4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担保原告与被告永拓公司合同的履行,被告张贵荣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4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64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被告张贵荣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张贵荣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张贵荣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祝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沪陆额保字第XXXXXXXX第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担保原告与被告永拓公司合同的履行,被告祝源公司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4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64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被告祝源公司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祝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被告祝源公司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永拓公司发放贷款64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6.6%;固定利率,按月结息。
2014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被告永拓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8年4月2日,被告永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95,315.57元、逾期利息2,100,413.22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7日,原告曾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沪0115诉前调68362号,转正式立案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3759号。该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审理中,因被告张贵荣认为编号为平银沪陆保字XXXXXXXX第004-4号《保证担保合同》第6页上“张贵荣”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姜菊花认为编号为平银沪陆保字第XXXXXXXX第004-5号《保证担保合同》第6页上“姜菊花”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两被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述两份《保证担保合同》上“张贵荣”、“姜菊花”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8年7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平银沪陆保字第XXXXXXXX第004-5号《保证担保合同》第6页上“姜菊花”的签名是否是姜菊花所写;(二)平银沪陆保字XXXXXXXX第004-4号《保证担保合同》第6页上“张贵荣”签名是张贵荣所写,鉴定费31,800元。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姜菊花的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希望重新提供鉴定样本进行鉴定;被告永拓公司、斌杰公司、李碧霞、叶罗彬、祝源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张贵荣、姜菊花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不同意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涉案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永拓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分别与被告斌杰公司、李碧霞、叶罗彬、张贵荣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祝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斌杰公司、李碧霞、叶罗彬、张贵荣、祝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永拓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各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曾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即2016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原告本次起诉也在诉讼时效之内,故对于各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姜菊花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焦点,因原告提供的编号为平银沪陆保字第XXXXXXXX第004-5号《保证担保合同》上落款处“姜菊花”的签字经鉴定无法判断是否系被告姜菊花所签,对被告姜菊花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姜菊花对被告永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永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395,315.57元;
被告上海永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4月2日的逾期利息2,100,413.22元及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395,315.57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
被告上海斌杰实业有限公司、李碧霞、叶罗彬、张贵荣、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永拓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斌杰实业有限公司、李碧霞、叶罗彬、张贵荣、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永拓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2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永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斌杰实业有限公司、李碧霞、叶罗彬、张贵荣、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1,800元(被告张贵荣、姜菊花已预付),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15,900元,被告张贵荣负担1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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