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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的佳实业有限公司、甘贤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
  委托代理人冯梅,女。
  委托代理人周婷,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贤狄,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叶显珠,女,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甘贤狄(系被告叶显珠丈夫)。
  被告上海的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孔金华。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甘贤狄、叶显珠、上海的佳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婷、被告甘贤狄、叶显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的佳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7年8月30日,被告甘贤狄、叶显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起止时间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被告甘贤狄、叶显珠选择按期等额还款法,于每月28日还本付息。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甘贤狄、叶显珠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甘贤狄、叶显珠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并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甘贤狄、叶显珠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8月30日,被告甘贤狄、叶显珠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就与涉案《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各项通知、函件等文书的送达事宜,被告甘贤狄、叶显珠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为上海市黎安路XXX号XXX室,接受电子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终端地址为移动电话XXXXXXXXXXX、XXXXXXXXXXX;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涉案《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贷款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的法律文书的送达。
  同日,被告上海的佳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用款企业承诺书》,声明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均用于本企业经营;承诺:企业所有经营收入及资产均优先用于归还上述借款,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甘贤狄、叶显珠应承担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
  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甘贤狄、叶显珠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被告甘贤狄、叶显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甘贤狄、叶显珠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甘贤狄、叶显珠偿还原告截至2019年1月9日的贷款本金150,546.08元、利息7,563.96元、逾期利息1,496.64元,及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甘贤狄、叶显珠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3、判令被告上海的佳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甘贤狄、叶显珠、上海的佳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贷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贤狄、叶显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证据2、用款企业承诺书,证明被告上海的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贤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对账单、债权计算表,证明截至2019年1月9日被告的欠款金额;
  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诉讼已支付律师费,律师费转账是几个案件一起支付的,其中包含了本案律师费1,500元。
  被告甘贤狄、叶显珠、上海的佳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被告甘贤狄、叶显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起止时间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即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对于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如按期等额还款法和按期等本还款法等)的贷款,原告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合同约定的浮动方式和调整方式对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甘贤狄、叶显珠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甘贤狄、叶显珠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甘贤狄、叶显珠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8月30日,被告甘贤狄、叶显珠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就与涉案《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各项通知、函件等文书的送达事宜,被告甘贤狄、叶显珠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为上海市黎安路XXX号XXX室,接受电子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终端地址为移动电话XXXXXXXXXXX、XXXXXXXXXXX;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涉案《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贷款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的法律文书的送达。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保全、先予执行、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重审、审判监督程序等在内的各诉讼程序,以及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送达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本人未能实际接收情形的,则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2017年8月30日,被告上海的佳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用款企业承诺书》,承诺被告上海的佳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经营收入及资产均优先用于归还被告甘贤狄在原告的借款,且被告上海的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甘贤狄应承担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
  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甘贤狄、叶显珠发放贷款,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7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20年8月28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甘贤狄、叶显珠未及时归还贷款。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2019年1月9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截至2019年3月3日,被告甘贤狄、叶显珠尚欠本金150,476.08元,利息7,563.96元,逾期利息5,408.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贤狄、叶显珠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甘贤狄、叶显珠发放贷款,被告甘贤狄、叶显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甘贤狄、叶显珠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上海的佳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用款企业承诺书》,愿意对被告甘贤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贤狄、叶显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0,476.08元;
  二、被告甘贤狄、叶显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3月3日的利息7,563.96元、逾期利息5,408.96元及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甘贤狄、叶显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500元;
  四、被告上海的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贤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的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贤狄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8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两项合计4,693元,由被告甘贤狄、叶显珠、上海的佳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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