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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荔兰实业有限公司、何兰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兰凤,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叶翼翔,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上海荔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兰凤。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何兰凤、叶翼翔、上海荔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荔兰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兰凤、叶翼翔、荔兰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兰凤、叶翼翔归还原告截至贷款本金人民币306,908.45元,以及截止至2018年12月12日的利息17,311.82元、逾期利息3,637.15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324,220.2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何兰凤、叶翼翔承担律师费1,500元;3、判令被告荔兰实业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被告何兰凤、叶翼翔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兰凤、叶翼翔向原告借款3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合同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法,被告何兰凤、叶翼翔于每月的19日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并有权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被告何兰凤、叶翼翔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何兰凤、叶翼翔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就上述《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该合同引起争议解决程序各项通知、函等文书的送达事宜,进行了确认。2017年9月18日,被告荔兰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用款企业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何兰凤、叶翼翔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被告何兰凤、叶翼翔所应承担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另加两年。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兰凤发放了贷款380,000元。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何兰凤、叶翼翔、荔兰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被告何兰凤、叶翼翔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兰凤、叶翼翔向原告借款3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7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6日,合同贷款年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为12%,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法;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被告何兰凤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RLXXXXXXXXXXXXXX《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兰凤、叶翼翔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2017年9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兰凤发放了贷款380,000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荔兰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用款企业承诺书》,承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均用于被告荔兰实业公司的经营,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另加两年。
  另查明,截至2018年12月12日,被告何兰凤、叶翼翔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6,908.45元、利息17,311.82元、逾期利息3,637.15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兰凤、叶翼翔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被告荔兰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用款企业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何兰凤指定的账户,被告何兰凤、叶翼翔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何兰凤、叶翼翔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贷款》已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荔兰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何兰凤、叶翼翔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荔兰实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兰凤、叶翼翔追偿。被告何兰凤、叶翼翔、荔兰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兰凤、叶翼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6,908.45元;
  二、被告何兰凤、叶翼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17,311.82元、罚息2,902.40元、复利734.75元;
  三、被告何兰凤、叶翼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324,220.27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何兰凤、叶翼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500元;
  五、被告上海荔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兰凤、叶翼翔的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荔兰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兰凤、叶翼翔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9.5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59.56元,由被告何兰凤、叶翼翔、上海荔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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