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一鸣,男。
被告:上海荟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宏盛,董事长。
被告:上海璟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叶罗彬,董事长。
被告:上海丽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剑,董事长。
被告:河南海峡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叶俊筹,董事长。
被告:吴宏盛,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林玉,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李剑,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叶罗彬,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东市。
被告: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俊筹,董事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钊,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荟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荟英公司”)、上海璟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璟合公司”)、上海丽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丽罗公司”)、河南海峡铸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峡公司”)、吴宏盛、林玉、李剑、叶罗彬、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祝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一鸣、被告荟英公司、璟合公司、丽罗公司、海峡公司、吴宏盛、林玉、李剑、叶罗彬、祝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荟英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82,866.72元;二、被告璟合公司、丽罗公司、海峡公司、吴宏盛、林玉、李剑、叶罗彬、祝源公司对被告荟英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九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荟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1号《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等条款约定:贷款2,495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执行固定利率;被告荟英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2.7);等。2014年6月5日,为担保被告荟英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璟合公司、丽罗公司、海峡公司、吴宏盛、林玉、李剑、叶罗彬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编号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荟英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49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荟英公司发放了贷款2,495万,并签发《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495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2014年10月1日,为担保荟英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祝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编号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荟英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49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8日上述贷款到期,2014年12月31日,被告荟英公司贷款本金平移至被告祝源公司,截至2018年4月11日,荟英公司尚欠原告逾期利息1,282,866.72元。被告荟英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前述所有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荟英公司、璟合公司、丽罗公司、海峡公司、吴宏盛、林玉、李剑、叶罗彬、祝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项下借款是自2014年6月18至2014年12月18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在2016年12月18日到期,在此期间,原告未向本案被告进行催款,被告荟英公司也未在此期间支付履行利息的义务;2.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担保期间是贷款到期之日两年,保证期间在2016年12月18日到期,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3.债务于2014年12月31日转移到被告祝源公司,在此期间双方关于债务转移问题被告荟英公司、祝源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祝源公司同意为被告荟英公司承担归还本金的义务是基于原告免除被告荟英公司利息、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嗣后双方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原告向被告祝源公司发放了新的贷款归还被告荟英公司的本金。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编号平银沪陆贷字XXXXXXXX第001号《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荟英公司贷款24,95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荟英公司放款24,9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息6.6%。
证据2.编号为平银沪陆保字XXXXXXXX第001-1号至第001-7号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为担保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荟英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璟合公司、丽罗公司、海峡公司、吴宏盛、林玉、李剑、叶罗彬为被告荟英公司在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
证据3.编号为平银沪陆额保字XXXXXXXX第00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为担保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荟英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祝源公司为被告荟英公司在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
证据4.《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荟英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荟英公司尚欠原告逾期利息1,282,866.72元。
证据5.编号为(2017)沪0115民初3702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337缴纳诉讼费用通知》、编号为(2016)沪0115诉前调68363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通知》和2016年11月9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在2016年11月9日就金融借款纠纷对被告荟英公司曾提起诉讼。
被告荟英公司、璟合公司、丽罗公司、海峡公司、吴宏盛、林玉、李剑、叶罗彬、祝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2014年12月31日发生转贷,2014年12月18日至同月31日的罚息不予认可,应当按照正常利率计算,不应加收罚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起诉状,且原告没有缴费,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涉案《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签署及其约定内容,以及原告向被告荟英公司发放贷款2,495万元的事实,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原告因涉案合同纠纷在本院起诉被告荟英公司、璟合公司、丽罗公司、海峡公司、吴宏盛、林玉、李剑、叶罗彬、祝源公司【案号:(2016)沪0115诉前调68363号】。后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该案【案号:(2017)沪0115民初3702号】,并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荟英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璟合公司、丽罗公司、海峡公司、吴宏盛、林玉、李剑、叶罗彬、祝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祝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荟英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各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系争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就同样事实,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7日起诉各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从该日起重新计算,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荟英公司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各被告提出的2014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按正常利率计算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与《贷款合同》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各被告提出的已经达成利息、逾期利息免除协议,因各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各被告提出的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原告曾于保证期间届满前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全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本次起诉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以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璟合公司、丽罗公司、海峡公司、吴宏盛、林玉、李剑、叶罗彬、祝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荟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璟合公司、丽罗公司、海峡公司、吴宏盛、林玉、李剑、叶罗彬、祝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荟英公司追偿。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荟英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逾期利息1,282,866.72元;
二、被告上海璟合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丽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海峡铸造有限公司、吴宏盛、林玉、李剑、叶罗彬、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荟英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璟合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丽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海峡铸造有限公司、吴宏盛、林玉、李剑、叶罗彬、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荟英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5元,减半收取计8,172.50元,由被告上海荟英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璟合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丽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海峡铸造有限公司、吴宏盛、林玉、李剑、叶罗彬、上海祝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叶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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