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国彬,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被告:姚海珍,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严国彬、姚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国彬、姚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严国彬、姚海珍偿还原告截至2019年4月23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62,595.36元、利息17,606.88元、罚息1,841.65元、复利1,420.56元,及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严国彬、姚海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严国彬、姚海珍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严国彬、姚海珍向原告借款18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合同的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4%,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被告严国彬、姚海珍选择按期等额还款法,于每月的26日还本付息;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严国彬、姚海珍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严国彬、姚海珍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并有权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严国彬、姚海珍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严国彬、姚海珍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就上述《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该合同引起争议解决程序的各项通知、函件等文书的送达事宜进行了确认。被告严国彬、姚海珍的有效送达地址为:“邮寄地址:梅园路XXX号XXX楼4009,接受电子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终端地址:XXXXXXXXXXX”。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按约向被告严国彬、姚海珍发放了18万元贷款,但两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严国彬、姚海珍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贷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债权计算表,证明截至2019年4月23日两被告的欠款金额。
鉴于被告严国彬、姚海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9年4月23日,被告严国彬、姚海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595.36元、利息17,606.88元、逾期利息1,841.65元及复利1,420.56元。原告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但未向两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经本院向两被告的约定送达地址邮寄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该等文书于2019年6月10日退回,根据两被告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应视为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国彬、姚海珍共同签订的《贷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严国彬、姚海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严国彬、姚海珍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关于贷款提前到期日,因原告未向两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本院将贷款提前到期日调整为本院向两被告送达本案诉讼文书之日即2019年6月10日。对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截至2019年4月23日的本金162,595.36元、利息17,606.88元、逾期利息1,841.65元及复利1,420.56元,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国彬、姚海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国彬、姚海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62,595.36元;
二、被告严国彬、姚海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4月23日的利息17,606.88元、逾期利息1,841.65元及复利1,420.56元,以及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
三、被告严国彬、姚海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2,595.36元为基数,复利以截至2019年6月10日的利息为基数,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9元,减半收取计1,984.50元,由被告严国彬、姚海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权
书记员:顾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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