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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何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志梅,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何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梅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929.90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利息3,539.53元、截至2018年9月26日的逾期利息146,601.88元以及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999,92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根据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的截屏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起累计向被告发放8笔贷款,贷款金额共计2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志梅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对账单。鉴于被告何志梅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起累计向被告发放8笔贷款,贷款金额共计2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2%。上述贷款均已到期。截至2018年9月26日,被告何志梅尚欠借款本金1,999,929.90元、利息3,539.53元、逾期利息146,601.88元(其中包含以到期应还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的罚息以及以到期应还未还利息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至相应贷款到期日的复利)。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何志梅未按照约定按时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原告自愿调整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志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志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999,929.90元;
  二、被告何志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3,539.53元、截至2018年9月26日的逾期利息146,601.88元,及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9,92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38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38,898元,由被告何志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丁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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