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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余炎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炎朱,女,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余炎朱水产行,经营场所: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铜川路XXX号XXX号房。
  经营者:余炎朱。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余炎朱、上海市普陀区余炎朱水产行(以下简称:余炎朱水产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炎朱、余炎朱水产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炎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36,435.49元;2.依法判令被告余炎朱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7月6日的利息245,408.24元、逾期利息419,300.27元,以及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余炎朱水产行对被告余炎朱上述第1至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余炎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36,435.29元;2.依法判令被告余炎朱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9月26日的利息245,408.24元、逾期利息509,749.36元(含罚息477,253.22元、复利32,496.14元),以及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以本息为基数);3.依法判令被告余炎朱水产行对被告余炎朱上述第1至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余炎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炎朱发放贷款3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后,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余炎朱水产行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余炎朱合同的履行,被告余炎朱水产行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上海)贷字(2016)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360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现被告余炎朱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炎朱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被告余炎朱水产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余炎朱、余炎朱水产行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余炎朱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余炎朱发放贷款360万元;
  证据2.原告与被告余炎朱水产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余炎朱水产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3.债权计算表,证明欠款本息金额。
  鉴于被告余炎朱、余炎朱水产行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余炎朱在贷款期间还入本金3,564.44元、利息7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于2017年6月22日还入利息9,139.48元、于2017年9月21日还入本金0.07元、于2017年9月30日还入本金60000元、于2018年9月26日还入本金0.20元。
  综合《贷款合同》相关约定及被告余炎朱逾期还款的事实,经核算,截止2018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36,435.29元、利息245,408.24元、逾期利息509,749.36元(包括罚息477,253.22元、复利32,496.1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炎朱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余炎朱水产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余炎朱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炎朱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余炎朱水产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余炎朱、余炎朱水产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炎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536,435.29元;
  二、被告余炎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9月26日的利息245,408.24元、逾期利息509,749.36元,以及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息3,781,843.53元为基数,依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余炎朱水产行对上述第一至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余炎朱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余炎朱水产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炎朱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9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69元,由被告余炎朱、上海市普陀区余炎朱水产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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