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瑞坚,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兰瑞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瑞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兰瑞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29,996.50元;2.被告兰瑞坚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99,430元、逾期利息227,420.04元,以及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兰瑞坚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兰瑞坚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99,430元、复利13,075.04元和逾期利息214,345元,以及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复利以利息99,43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本金1,629,996.50元为基数,均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兰瑞坚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兰瑞坚发放贷款163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后,被告兰瑞坚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兰瑞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费用。现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兰瑞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兰瑞坚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兰瑞坚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
证据3、本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兰瑞坚拖欠本息情况;
证据4、《小微出账确认书》、《付款授权书》、账户流水,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
鉴于被告兰瑞坚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8年5月28日,被告兰瑞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9,996.50元、利息99,430元、复利13,075.04元和逾期利息214,3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瑞坚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兰瑞坚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瑞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借款本金1,629,996.50元、利息99,430元、复利13,075.04元和逾期利息214,34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复利和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瑞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瑞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629,996.50元;
二、被告兰瑞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5月28日的利息99,430元、复利13,075.04元和逾期利息214,345元;
三、被告兰瑞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复利以利息99,43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29,996.50元为基数,利率均按年利率9%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972元,由被告兰瑞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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