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迪,男,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冯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600.53元,并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1,926.60元、逾期利息11.62元以及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冯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600.53元,并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7,138.41元、逾期利息775.59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冯迪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迪向原告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178,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53%。被告冯迪选择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冯迪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如被告冯迪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迪提前归还原告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根据贷款风险状况调整贷款金额、期限与利率。被告冯迪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金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冯迪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7年5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原告向被告冯迪发放贷款17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月利率为1.53%。2018年7月18日起,被告冯迪未及时归还每月到期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冯迪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冯迪放款178,000元;
证据3、被告冯迪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冯迪已约定并确认司法送达地;
证据4、银行对账单、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冯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证据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冯迪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
被告冯迪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冯迪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冯迪的通讯地址为上海市市辖区宝山区共康八村XXX号XXX室,上述地址适用于公证程序、仲裁程序、民事诉讼中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若因各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电子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司法机关或公证机构、或者当事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无人签收等原因,导致商业信函、债务催收函、宣布授信提前到期通知或诉讼、仲裁、公证文书等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立案后,本院向被告冯迪邮寄传票、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但相关邮件均被退回本院,其中上述补充协议中约定司法送达地址的邮件被退回本院的日期为2018年9月6日。
再查明,截止2018年10月16日,被告冯迪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24,600.53元,拖欠期内利息7,138.41元、逾期利息775.59元。
审查起诉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冯迪银行存款126,538.75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迪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冯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冯迪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定2018年10月16日开庭日为贷款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其中的罚息利率超过法定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基数应调整为以借款本金124,600.53元进行计算。被告冯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24,600.53元;
二、被告冯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0月16日的利息7,138.41、逾期利息775.59元;
三、被告冯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124,600.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元,减半收取计1,41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15.50元,由被告冯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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