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晨,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婷,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凌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5,935.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45,935.76元为基数,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92,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月息1.69%,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92,000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讼。
被告凌晨辩称,借款本金和利息均认可,但被告系残疾人,且现已失业,还款能力有限,非故意拖欠不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92,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固定利率1.69%,被告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以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为准。被告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原告还款账户内,被告授权原告直接从其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92,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但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8年8月1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5,935.76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被告提交的残疾人证、劳动手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与法无悖,且被告也认可所欠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45,935.76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45,935.76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4元,由被告凌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徐文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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