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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刘忠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奎,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刘忠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律师、被告刘忠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忠奎归还原告截止至2018年11月26日的贷款本金595,282.99元、利息11,519.59元,复利155.04元,及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忠奎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忠奎归还原告截止至2019年3月11日的贷款本金572,058.01元、利息21,634.73元、罚息1,337.30元,复利444.34元,及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593,69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5%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忠奎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忠奎向原告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69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合同的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50%,合同项下分期还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忠奎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刘忠奎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刘忠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10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忠奎发放贷款69万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该笔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1.50%,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22年10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后被告刘忠奎未及时归还每月到期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贷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忠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送达等相关约定;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8年11月26日被告刘忠奎的欠款金额;
  证据4、本息明细清单、诉后扣款清单,证明被告刘忠奎的欠款情况。
  被告刘忠奎辩称,对其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无异议。但目前其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继续履行相关合同。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忠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忠奎的陈述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涉案《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除英镑和港币外的其他币种日利率=年利率/360;发放贷款时,按本合同的规定填写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的具体贷款品种、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及期限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为准。
  再查明,截止2019年3月11日,被告刘忠奎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72,058.01元、利息21,634.73元、逾期利息1,781.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忠奎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忠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忠奎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定2019年3月11日即开庭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忠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72,058.01元;
  二、被告刘忠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3月11日的利息21,634.73元、逾期利息1,781.64元;
  三、被告刘忠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593,692.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5%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4元,减半收取计4,877元,由被告刘忠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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