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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8年5月21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刘某某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2,463.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3月12日的利息9,691.58元、逾期利息745.54元,以及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被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拖欠贷款本金余额182,463.50元,拖欠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3月12日分别为9,691.58元、745.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贷款于2019年3月12日到期,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3%,如贷款逾期,逾期利率上浮50%,现原告主张以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82,463.50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3月12日的利息9,691.58元、逾期利息745.54元,以及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09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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