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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北京幸福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冷培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幸福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开保。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北京幸福财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托管费15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8,332.29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该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托管人,被告应依照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上述合同项下资产管理计划整体到期后向原告支付托管费。2015年1月12日,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成立,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报告》,说明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结束,并于2017年7月25日向投资人分配本金及剩余收益。但该清算报告并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第十七条规定支付托管费。且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前述托管费,但无法成功联系被告,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前述托管费。因此被告未按照前述资管合同约定在合同项下资产管理计划到期后向原告支付托管费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下的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托管费,并赔偿被告因逾期支付前述款项遭受的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系因《幸福财富白甸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争合同当事人约定若发生争议由我院管辖。经查,我院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该约定不符合前述规定。故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对于管辖的约定无效。现原告选择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陶卓华

书记员:吴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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