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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男。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48.5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9年8月5日的利息58,900.33元、逾期利息23,217.28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375,048.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5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还款方式实行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三条)。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构成违约(合同普遍性条款第5.1条第2、5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普遍性条款第5.2条第2项)。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普遍性条款第5.3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合同普遍性条款第5.4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普遍性条款第6.3条)。
  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依约向被告吴某发放贷款。但是被告未按期及时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系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及费用。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吴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证据2、个人贷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3、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逾期情况;
  证据4、贷款帐户对账单及债权计算表,证明截止到2019年8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本息金额。
  本案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吴某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开庭日即2019年8月5日为合同提前到期日,截至该日的逾期利息23,217.28元的计算方式为,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不包含复利。
  另查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5.2条第2项约定,被告吴某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吴某所签的《个人信用贷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吴某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系争贷款于2019年8月5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本金375,048.53元,以及支付原告暂计至提前到期日的利息58,900.33元、逾期利息23,217.28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375,048.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计算方式及金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其在庭审中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75,048.53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截至2019年8月5日的利息58,900.33元、逾期利息23,217.28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375,048.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7元,减半收取计3,87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8,878.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舒  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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