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菊平,男,1968年5月3日生,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吴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菊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菊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9,483.38元;2.判令被告吴菊平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7,509.86元、逾期利息90.32元,以及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菊平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菊平偿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13日的利息22,004.59元、罚息781.14元、复利533.95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489,483.38元为基数,按24%年化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吴菊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菊平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吴菊平任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菊平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吴菊平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吴菊平发放了500,000元贷款,现被告吴菊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菊平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8年10月13日,被告吴菊平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89,483.38元、利息22,004.59元、逾期利息1,315.09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菊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吴菊平发放贷款50万元;
证据2、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吴菊平未按时归还欠款及拖欠本息的情况。
被告吴菊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6日,被告吴菊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8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菊平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53%,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执行年利率的,日利率=年利率/360,执行月利率的,月利率=年利率/12;被告吴菊平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菊平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吴菊平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扣款顺序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被告吴菊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吴菊平的有效送达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保全、先予执行、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重审、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及执行程序等在内的各诉讼程序,以及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送达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被告吴菊平未能实际接收情形的,则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菊平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后被告吴菊平从2018年8月8日开始拖欠本息,故涉诉。
另查明,截至2018年10月13日,被告吴菊平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89,483.38元、利息22,004.59元、逾期利息1,315.09元。
再查明,本案立案后,本院向被告吴菊平邮寄传票、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但相关邮件均被退回本院,上述邮件中寄送《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被退回本院的邮件退回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
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吴菊平银行存款497,083.56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菊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吴菊平收到贷款后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菊平归还所有贷款,支付相应利息。关于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2018年10月13日为贷款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菊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菊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489,483.38元;
二、被告吴菊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0月13日的利息22,004.59元及逾期利息1,315.09元;
三、被告吴菊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489,483.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6元,减半收取计4,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378元,由被告吴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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