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155.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9月6日的贷款利息8,432.51元,逾期利息851.9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从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155.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6月22日的贷款利息2,624.39元,逾期利息3,179.0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从2019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其它消费性用途,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月还款金额5,009.82元;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讼。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关于司法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账单;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6、债权计算表。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22日,但被告从2018年10月23日起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9年6月2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155.92元、借款利息2,624.39元、逾期利息3,179.05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系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0,155.92元;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6月22日的借款利息2,624.39元和逾期利息3,179.05元;
三、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从2019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
四、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3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骏
书记员:戴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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