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莉萍,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英,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夏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律师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6,433.07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3月1日的利息2,752.96元、逾期利息46.30元,以及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653.06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5月16日的利息664.96元,以及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108,653.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夏莉萍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夏莉萍向原告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的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53%(即年利率18.36%),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实际贷款金额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夏莉萍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
2017年1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夏莉萍发放贷款40万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该笔贷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53%,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2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后被告夏莉萍未及时归还每月到期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夏莉萍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夏莉萍发放贷款40万元;
证据2、对账单,证明被告夏莉萍未按时还款及拖欠本息情况。
被告夏莉萍辩称,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是其已把逾期欠款还清,希望能够继续履行贷款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认为涉案合同未到期,所以不应计算。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夏莉萍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再查明,截止2019年5月16日,被告夏莉萍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8,653.06元,利息664.96元。
审查起诉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夏莉萍银行存款169,232.33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莉萍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夏莉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夏莉萍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5月16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过高,现原告调整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08,653.06元;
二、被告夏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5月16日的利息664.96元;
三、被告夏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本金108,653.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计1,8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842元,由被告夏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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