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兴华,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尚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兴华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0,131.11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21日的利息22,518.10元、逾期利息1,149.97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0,131.11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27,251.27元、逾期利息10,615.30元,以及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270,13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6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3%,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本合同项下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同意并确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补字2016第RL2016号《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各方一致确认以下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各方履行本协议及原合同、解决本协议及原合同争议时接收其他方商业文件信函、债务催收函、宣布授信提前到期通知或司法机关(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所邮寄发送的诉讼、仲裁、公证文书等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通讯地址一栏载明:宝山区南陈路XXX弄XXX号XXX室、宝山区纬地路XXX号XXX室。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电子送达地址适用至本协议履行完毕;以及若各方发生争议,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电子送达地址则适用于公证程序、仲裁程序、民事诉讼中程序中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因各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电子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司法机关或公证机构、或者当事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无人签收等原因,导致商业信函、债务催收函、宣布授信提前到期通知或诉讼、仲裁、公证文书等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放款50万元,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月利率1.53%,贷款期限36个月,起贷日2016年12月8日,到期日2019年12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70,131.11元、利息27,251.27元、逾期利息10,615.30元(包括罚息8,506.12元及复利2,109.1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证据2、对账单,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及拖欠本息情况;证据3、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欠款金额。
被告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2019年3月13日)作为系争贷款的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提前到期日前的罚息系以当期到期未付本金为基数,复利系以当期到期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提前到期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有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另查明,本院向被告在《补充协议》中载明的通讯地址寄送本案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其中,寄送至上海市宝山区南陈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材料于2019年2月28日退回;寄送至上海市宝山区纬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材料于2019年2月21日由他人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系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主张将逾期利息的利率调低为年利率24%,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70,131.11元;
二、被告尚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27,251.2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0,615.30元以及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人民币270,13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5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853元,由被告尚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顾天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