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张朝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国标,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廖国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国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9年5月15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429.42元、利息1,554.37元、罚息104.09元、复利23.57元及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8,5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执行固定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17日为还款日,月还款金额为2,939.47元;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原告以及争议解决程序中的人民法院为送达人,被告为受送达人;被告确认其有效送达地址为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XXX号XXX室,该送达地址适用于与《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该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保全、先予执行、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重审、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及执行程序等在内的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的各项法律文书向上述地址送达的,被告均认可为有效送达;送达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被告未能实际接收情形的,由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被告如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9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其律师向《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被告确认的上述地址发送了律师函,向被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上述律师函于2019年5月14日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
被告廖国标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贷款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书》;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4.债权计算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8,5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2%;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被告采用等额还款法还款;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11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出账凭证显示贷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12月17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被告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XXX号XXX室”寄送律师函,宣布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自2019年5月14日起提前到期。该律师函于2019年5月15日退回。
另查明,《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55,429.42元,拖欠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5月15日分别为1,554.37元、逾期利息127.66元。
本院认为,涉案《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2019年5月15日律师函退回之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国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5,429.42元;
二、被告廖国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1,554.37元、逾期利息127.66元;
三、被告廖国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合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财产保全费606元,两项合计1,871元,由被告廖国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巍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