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三妹,女,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8,260.01元,截至2019年10月24日利息28,895.01元、逾期利息18,655.98元、复利3,382.11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固定月利率为1.1%;被告选择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补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该协议补充约定了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的通讯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联系方式为XXXXXXXXXXX,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原被告双方履行本协议及原合同、解决本协议及原合同争议时接收其他方商业文件信函、债务催收函、宣布授信提前到期通知或司法机关(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所邮寄发送的诉讼、仲裁、公证文书等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三妹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对账单、还款清单、债权计算表,证明截止至2019年10月24日被告的欠款金额。
被告张三妹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三妹签订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时间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2017年4月21日,被告张三妹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各方一致确认以下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各方履行本协议及原合同、解决本协议及原合同争议时接收其他方商业文件信函、债务催收函、宣布授信提前到期通知或司法机关(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所邮寄发送的诉讼、仲裁、公证文书等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通讯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联系方式XXXXXXXXXXX。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电子送达地址适用至本协议履行完毕;以及若各方发生争议,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电子送达地址则适用于公证程序、仲裁程序、民事诉讼中程序中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2017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三妹发放贷款,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7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20年4月24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三妹未及时归还贷款。
另查明,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9月22日退回。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开庭之日即2019年10月24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截至2019年10月24日,被告张三妹尚欠本金288,260.01元,利息28,895.01元,逾期利息22,038.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于2019年10月24日到期,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88,260.01元;
二、被告张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0月24日的利息28,895.01元,逾期利息22,038.09元及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317,155.02元为基数,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8元,减半收取计3,064元,由被告张三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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