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国,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被告张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8,001.37元;2、判令被告张伟国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2月18日的利息20,028.63元、复利1,030.91元以及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复利;3、判令被告张伟国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张伟国承担。(以上诉请金额暂计至2019年2月18日,共计344,060.91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被告张伟国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5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普遍性条款第三条);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张伟国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张伟国逾期还款。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截至2019年2月18日,被告张伟国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8,001.37元、利息20,028.63元、复利1,030.91元,共计329,060.91元。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请,以维护原告的相关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张伟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8,001.37元;2、判令被告张伟国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6月12日的利息34,593.17元、逾期利息7,810.01元、以及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308,001.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张伟国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合同借款关系;
证据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三、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
证据四、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
被告张伟国辩称:对原告今天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不需要法院再给被告答辩期。但是对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和计算方式都是有异议的。撇开争议,被告是从2018年10月23日起开始逾期的,到今天(2019年6月12日)为止都没有再还过钱了。借款经过如下:2017年8月23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固定月利率1.53%。对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足额还款13期,未足额还款第14期,之后逾期的事实是确认的。经计算,被告一共归还了208,122.92元。被告现在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本金308,001.37元同意归还,但是对利息34,593.17元、逾期利息7,810.01元以及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之日止以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认为过高,但是被告也不知道应该怎么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诉讼费、保全费,亦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合同确实是被告本人签署的,也确实发生了逾期还款。但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金额均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甲方(借款人)张伟国,乙方(贷款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内容):1.1贷款金额为440,000元;1.2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1.3贷款期限为36个月;1.4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53%。第二条(贷款的发放):2.1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支付:自主支付。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普遍性条款第三条第1款中第(1)项约定的方式还款: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
普遍性条款载明:1.3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2.2.2自主支付,指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甲方账户,并由甲方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采用自主支付的,甲方应定期报告或告知乙方贷款资金支付情况,乙方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五条违约还款:5.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5.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停止发放;(2)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3)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4)根据贷款风险状况调整贷款金额、期限与利率;(5)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5.3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4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44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1.53%、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7年8月23日、到期日为2020年8月23日。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载明:放款日为2017年8月23日、到期日为2020年8月23日、贷款期数36期、贷款账户状态为逾期、已还期数17期、已还本金131,998.63元、已还利息76,124.08元、剩余本金308,001.37元,此后未再还款。
审理中,原告申请以开庭日即2019年6月12日作为提前到期日。截至2019年6月12日,合同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项下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8,001.37元、利息34,593.17元、逾期利息7,810.01元。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1、在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署的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3.1及普遍性条款3.1.1中约定本案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故被告每月应还的金额中包含本金和正常利息两个部分,完全符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2、在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署的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1.4.2中约定了本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3%,折合成年利率为18.36%,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上限,故不存在被告认为的利息过高;3、在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署的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5.3条“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针对逾期金额计收罚息及复利的行为完全符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已主动将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故更不存在被告认为的罚息利率过高;4、在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署的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5.1.2规定了违约事件,包括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5.2.2规定了针对5.1条的违约事件乙方可采取的措施,包含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的行为完全符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且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但并未变更贷款的还款方式,故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因为贷款周期缩短了,原告付的钱应该算本金。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系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费用。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原告主张以开庭日即2019年6月12日作为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利息、逾期利息等金额过高,且因贷款周期缩短,所以原来支付的钱应该算本金,因原、被告的贷款内容、贷款的发放、还款、违约条款等均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支撑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就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8,001.37元;
二、被告张伟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项下的截至2019年6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34,593.1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810.01元以及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人民币308,001.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230元,由被告张伟国负担。被告张伟国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