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妍,女,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颜宝藏,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张妍、颜宝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被告颜宝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妍、被告颜宝藏归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11月4日的贷款本金141,845.09元、期内利息12,327.34元、逾期利息9,857.63元及复利1,155.82元,及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张妍、被告颜宝藏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妍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4第RLXXXXXXXXXXXXXX号),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用途为装修与购买家私电器;合同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固定月利率为1.89%;被告张妍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还款方式。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妍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述贷款于2017年11月4日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张妍、颜宝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58,471.02元包含了至合同到期日,即2017年11月4日的期内利息12,327.34元、逾期利息9,857.63元(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及复利1,155.82元(以拖欠的利息12,327.34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算)。
被告颜宝藏答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复利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证据2、结婚证、产调、房屋装修合同、委托书、付款授权书,证明借款形成期间,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对账单、债权计算表,证明截止至2018年7月2日被告的欠款金额。
被告张妍未应诉答辩,被告张妍、颜宝藏均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后,被告颜宝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颜宝藏对于证据4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有异议,且认为债权计算表需要原告提供书面证据,表示收到书面证据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但被告颜宝藏未在收到原告补充提供的债权计算表后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的计算方式及结果无异议,故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被告颜宝藏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妍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妍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均有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宝藏与被告张妍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关系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颜宝藏亦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颜宝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庭审中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妍、颜宝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41,845.09元;
二、被告张妍、颜宝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7年11月4日的期内利息12,327.34元,逾期利息9,857.63元,复利1,155.82元,以及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上述款项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及期内利息合计金额154,172.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计2,2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39元,由被告张妍、颜宝藏承担。被告张妍、颜宝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舒 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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