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珈玮,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珈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珈玮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32,368.80元、逾期利息1,372.33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532,368.80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29,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合同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0%;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每月21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工作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有权自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款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该贷款已于2016年12月28日到期,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债权计算表、对账单,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的欠款金额;
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损失。
被告张珈玮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用途为偿还SWXXXXXXXXXXXXXX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10%;原、被告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净息还款法进行偿还,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号,被告应在每个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即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放款50万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利率年8.10%,贷款期限12个月,起贷日2015年12月28日,到期日2016年12月28日。
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2,368.80元,逾期利息1,372.33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2日,原告与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申凤龙、李玲律师作为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原告向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贷款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珈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张珈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32,368.80元、逾期利息1,372.33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532,368.80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珈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7元,由被告张珈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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