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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彭伟钢、顾如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伟钢,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如庆,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彭伟钢、顾如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彭伟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如庆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伟钢、顾如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5,735.30元,并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5月16日的利息2,061.10元和逾期利息9.43元,以及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如被告彭伟钢、顾如庆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彭伟钢、顾如庆协商,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彭伟钢、顾如庆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伟钢、顾如庆发放贷款60万元;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2017年6月2日起至2037年6月2日;贷款发放时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按年调整,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4.41%;被告彭伟钢、顾如庆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于2017年3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彭伟钢、顾如庆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彭伟钢、顾如庆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按照合同利率的加收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彭伟钢、顾如庆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费用。现被告彭伟钢、顾如庆逾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伟钢辩称,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约定,本被告只分得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20%产权,故本被告只需归还相应的贷款份额。
  被告顾如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庭审后,被告顾如庆到庭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且同意还款,但需要被告彭伟钢配合本被告用公积金还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彭伟钢、顾如庆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房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彭伟钢、顾如庆向原告贷款60万元,贷款用途为买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37年2月17日止,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个人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次年对月对日)调整;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抵押房产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被告彭伟钢、顾如庆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即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原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二方)以上共同还款,共同被告中任何一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债务均责任连带清偿义务,抵押物不可分割的全额抵押给原告作为清偿借款本息的担保,如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任何一方被告追索,要求其承担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并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2017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彭伟钢发放贷款60万元,起贷日为2017年6月2日,到期日为2037年6月2日,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7月21日,贷款年利率4.41%。2017年3月15日,被告彭伟钢、顾如庆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商业贷款60万元,公积金贷款60万元。
  另查明,截至2018年5月16日,被告彭伟钢、顾如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5,735.30元、利息2,061.10元及逾期利息9.4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伟钢、顾如庆签订的编号平银(上海)房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彭伟钢、顾如庆指定的账户,被告彭伟钢、顾如庆未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彭伟钢、顾如庆作为抵押人,并就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应当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被告顾如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伟钢、顾如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85,735.30元;
  二、被告彭伟钢、顾如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8年5月16日的利息2,061.10元及逾期利息9.43元;
  三、被告彭伟钢、顾如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587,796.40元为基数,按《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四、如被告彭伟钢、顾如庆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被告彭伟钢、顾如庆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彭伟钢、顾如庆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彭伟钢、顾如庆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8.06元,减半收取计4,839.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839.03元,由被告彭伟钢、顾如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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