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徐妹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妹珠,女,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徐妹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妹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妹珠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3,614.64元;2.依法判令被告徐妹珠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8月23日的借款利息5,095.38元、逾期利息127.75元,以及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3,614.64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20日的利息8,504.06元、逾期利息1,799.19元(含罚息1,475.01元,复利324.18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172,118.70元为基数,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徐妹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结清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徐妹珠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徐妹珠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徐妹珠发放贷款249,000元;
  证据2.对账单、债权计算表,证明被告徐妹珠未按时还款及拖欠本息情况。
  鉴于被告徐妹珠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司法送达等进行了约定。本案邮寄至原告约定送达地址的传票、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邮件于2018年10月20日退回。
  综合被告徐妹珠的借款、还款情况及相关合同约定,经核算,截止2018年10月20日,被告徐妹珠尚欠原告本金合计163,614.64元,利息8,504.06元,逾期利息1,799.19元(含罚息1,475.01元,复利324.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妹珠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徐妹珠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妹珠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徐妹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妹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63,614.64元及利息8,504.06元;
  二、被告徐妹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1,799.19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息172,118.70元为基数,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1,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838元,由被告徐妹珠负担,被告徐妹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张  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