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振峰,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徐文彬,男,201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子国,男,195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唐忠妹,女,195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徐振峰、徐文彬、孙子国、唐忠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峰、徐文彬、孙子国、唐忠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振峰、徐文彬、被告孙子国、被告唐忠妹在继承孙曦炜遗产范围内对下述欠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本金人民币232,312.62元、截止2019年12月9日的贷款利息33,196.29元,逾期利息34,402.75元,以及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232,31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借款人孙曦炜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借款人孙曦炜的申请,向借款人孙曦炜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43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固定月利率1.53%,贷款用途为装修加购家私电器,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6年12月29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43万元至借款人孙曦炜指定账户。现借款人孙曦炜自2018年8月逾期还款,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孙曦炜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孙曦炜于2019年1月5日报死亡,被告徐振峰系借款人孙曦炜配偶,被告孙子国、被告唐忠妹系借款人孙曦炜父母,被告徐文彬系借款人孙曦炜儿子。因借款人孙曦炜死亡,其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借款人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孙曦炜双方之间贷款合同关系成立,贷款用途系用于装修购家私电器;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放款事实及金额;
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借款人孙曦炜在合同项下的还款情况、逾期记录;
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小企业贷款本息明细清单,证明借款人孙曦炜在合同项下的欠款情况;
证据5、户籍摘录,证明借款人孙曦炜于2019年1月5日报死亡,被告徐振峰系借款人孙曦炜配偶,被告孙子国、唐忠妹系借款人孙曦炜父母,被告徐文彬系借款人孙曦炜儿子,以上均为借款人孙曦炜第一顺位继承人。
被告徐振峰、徐文彬、孙子国、唐忠妹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徐振峰、徐文彬、孙子国、唐忠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借款人孙曦炜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232,312.62元,拖欠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12月9日33,196.29元、34,402.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孙曦炜发放贷款。孙曦炜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贷款于2019年12月9日提前到期,并依据继承法,要求被告徐振峰、徐文彬、孙子国、唐忠妹作为孙曦炜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孙曦炜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振峰、徐文彬、孙子国、唐忠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孙曦炜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孙曦炜欠款:借款本金232,312.62元、截至2019年12月9日的利息33,196.29元和逾期利息34,402.75元、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232,31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0,443元,由被告徐振峰、孙子国、唐忠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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