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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6,632.48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9年5月23日的利息8,948.61元、逾期利息253.22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即2019年8月14日为涉案贷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故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9年8月14日的利息14,913.22元和逾期利息5,218.58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261,545.70元为基数,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50万元,用于装修及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还款方式实行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普遍性条款”第三条);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构成违约(“普遍性条款”第5.1条第2、5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普遍性条款”第5.2条第2项);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该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普遍性条款”第5.3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普遍性条款”第5.4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普遍性条款”第6.3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符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及费用。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暂无还款能力,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债权计算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本息金额。
  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被告的司法送达地址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告于2017年6月5日放款,《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贷日为2017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20年5月27日。截至2019年8月14日,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本金246,632.48元、利息14,913.22元、逾期利息4,459.75元及复利758.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徐某某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即2019年8月14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截至2019年8月14日的本金246,632.48元、利息14,913.22元、逾期利息4,459.75元及复利758.83元,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46,632.48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8月14日的利息14,913.22元、逾期利息4,459.75元及复利758.83元;
  三、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246,632.4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4,913.22元为基数,均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7元,减半收取计2,56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568.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权

书记员:董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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