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方世明、宣树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
  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世明,男,1986年7月27日生。
  被告宣树松,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汪发有,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郑芝,女,1980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方世明、宣树松、汪发有、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世明、宣树松、汪发有、郑芝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世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79,999.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方世明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9月27日的借款利息66,056.89元、逾期利息210,316.76元,以及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汪发有、宣树松、郑芝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方世明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世明发放贷款1,2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为5.09%;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被告方世明欠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后,被告方世明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方世明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费用。
  原告与被告方世明、汪发有、宣树松、郑芝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方世明、汪发有、宣树松、郑芝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
  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方世明,但被告方世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汪发有、宣树松、郑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与被告方世明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方世明、宣树松发放贷款128万元。
  证据2、原告与被告方世明、宣树松、汪发有、郑芝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方世明、宣树松、汪发有、郑芝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对账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
  被告方世明、宣树松、汪发有、郑芝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世明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贷款执行年利率5.3550%(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资金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方世明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方世明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方世明、宣树松、汪发有、郑芝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联保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号联合体担保合同,被告方世明、宣树松、汪发有、郑芝自愿、自发的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的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方世明、宣树松、汪发有、郑芝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方世明、宣树松、汪发有、郑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被告方世明、宣树松、汪发有、郑芝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被告方世明、宣树松、汪发有、郑芝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世明、宣树松、汪发有、郑芝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直接从被告方世明、宣树松、汪发有、郑芝账户上扣收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其中,被告方世明的授信额度为1,280,000元,对应的主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号。
  另查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世明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了《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28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5.09%,贷款用途为其他,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起贷日为2015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8日,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方世明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方世明于2018年9月27日归还本金0.1元,截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方世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79,999.90元,期内利息66,056.89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10,316.76元,
  本院认为,涉案《贷款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方世明发放贷款,被告方世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世明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合同》对于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方世明、宣树松、汪发有、郑芝共同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宣树松、汪发有、郑芝均应对被告方世明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方世明、宣树松、汪发有、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世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279,999.90元;
  二、被告方世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66,056.89元、截至2018年9月27日的逾期利息210,316.76元;
  三、被告方世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合计1,346,056.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四、被告宣树松、汪发有、郑芝对被告方世明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宣树松、汪发有、郑芝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世明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367元,由被告方世明、宣树松、汪发有、郑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景璐

书记员:陆剑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