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冰锋,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石胜兰,女,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方冰锋、石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冰锋、石胜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止至2018年11月5日的贷款本金146,891.95元、利息3,307.37元、复利68.04元,及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金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止至2019年4月11日的贷款本金146,891.95元、利息11,091.61元、罚息2,410.51元、复利672.57元,及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署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合同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每月的11日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并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9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逾期还款,故诉至贵院。
被告方冰锋、石胜兰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贷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聘请律师合同》;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5.债权计算表。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止至2019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891.95元,利息11,091.61元,罚息2,410.51元、复利672.57元。其中罚息2,410.51元、复利672.57元即为截止至2019年4月11日被告应付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冰锋、石胜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46,891.95元;
二、被告方冰锋、石胜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9年4月11日的借款利息11,091.61元;
三、被告方冰锋、石胜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9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3,083.08元;
四、被告方冰锋、石胜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9.50%,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计1,6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668元,由被告方冰锋、石胜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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