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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李以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以后,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李以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以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以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4,016.50元;2.判令被告李以后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5月2日的利息33,364.49元、逾期利息37,201.96元,以及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94,01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李以后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固定月利率1.4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
  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
  被告李以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沪)个信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另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2014年9月起,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5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4,016.50元,利息33,364.49元,逾期利息37,201.96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李以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具有相应的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以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以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94,016.50元、利息33,364.49元;
  二、被告李以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5月2日的逾期利息37,201.96元,以及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94,01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828.74元,由被告李以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秋子

书记员: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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