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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瑞,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4,602.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8,257.83元、逾期利息8,118.8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本金54,602.72元和利息8,257.83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执行月利率为月利率1.89%,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被告如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实际贷款金额为11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12,000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602.72元,利息8,257.83元及逾期利息8,118.8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54,602.72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8,257.83元以及逾期利息8,118.86元以及支付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本金54,602.72元和利息8,257.83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元,减半收取80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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