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义斌,男,1973年8月1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
被告:何谦,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杨义斌、何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娅、被告杨义斌、何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8年5月4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657,583.33元、利息23,330.72元、复利461.81元,及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8年7月27日的贷款本金657,583.33元、利息44,886.38元、逾期利息2,338.51元、复利2,081.18元,及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702,469.7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合同约定:被告杨义斌、何谦向原告借款69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合同的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4.2000%,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被告杨义斌、何谦选择按期等额还款法;被告杨义斌、何谦于每月的25日还本付息。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义斌、何谦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杨义斌、何谦清偿全部贷款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并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杨义斌、何谦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杨义斌、何谦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就上述《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该合同引起争议解决程序各项通知、函件等文书的送达事宜,进行了确认,被告杨义斌、何谦的有效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玉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接受电子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终端地址为XXXXXXXXXXX。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上述《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该合同引起争议解决程序法律文书的送达。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义斌、何谦发放了69万元的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杨义斌、何谦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8年5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657,583.33元,利息23,330.72元,复利为461.8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诉请。
被告杨义斌、何谦辩称,对欠款事实及律师费承担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贷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被告杨义斌、何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杨义斌、何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起诉前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贷款提前到期,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以本次开庭之日,即2018年7月27日作为提前到期日。截至2018年7月27日,被告杨义斌、何谦尚欠借款本金657,583.33元,利息44,886.38元、逾期利息4,419.69元(含复利2,081.18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涉案《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义斌、何谦未按照约定按时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原、被告确认以开庭之日2018年7月27日为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义斌、何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57,583.33元;
二、被告杨义斌、何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44,886.38元、截至2018年7月27日的逾期利息4,419.69元,及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702,469.71元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三、被告杨义斌、何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8元,减半收取计5,314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0,314元,由被告杨义斌、何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叶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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