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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林召辉、刘杜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冷培栋。
  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召辉,男,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刘杜鸿,女,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曹雄,男,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林召平,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林召辉、刘杜鸿、曹雄、林召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华文东、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召辉、刘杜鸿、曹雄、林召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召辉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召辉发放贷款人民币1,7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贷款发放时贷款利率为5.3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被告林召辉欠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后,被告林召辉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林召辉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林召辉、曹雄、林召平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召辉、曹雄、林召平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林召辉,但被告林召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雄、林召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杜鸿与被告林召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林召辉、刘杜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1月23日归还了本金0.1元。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林召辉、刘杜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9,999.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林召辉、刘杜鸿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1月23日的借款利息95,557元、逾期利息331,594.42元,以及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1,855,556.80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曹雄、林召平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林召辉、刘杜鸿、曹雄、林召平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林召辉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林召辉发放贷款176万元;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林召辉、曹雄、林召平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林召辉、曹雄、林召平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三、尾号0456的贷款合同及结婚证,证明被告刘杜鸿与被告林召辉系夫妻关系,借款形成于被告刘杜鸿与被告林召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贷款用于归还尾号0456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证据四、对账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
  被告林召辉、刘杜鸿、曹雄、林召平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林召辉、刘杜鸿、曹雄、林召平未应诉答辩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林召辉、刘杜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4)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贷款金额为2,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召辉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曹雄、林召平、林召辉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林召辉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召辉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曹雄、林召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杜鸿与被告林召辉系夫妻关系,且涉案贷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的用途为归还被告林召辉、刘杜鸿上一笔共同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杜鸿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召辉、刘杜鸿、曹雄、林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召辉、刘杜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759,999.80元;
  二、被告林召辉、刘杜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月23日的借款利息95,557元、逾期利息331,594.42元;
  三、被告林召辉、刘杜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1,855,556.80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
  四、被告曹雄、林召平对被告林召辉、刘杜鸿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雄、林召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召辉、刘杜鸿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8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24,138元,由被告林召辉、刘杜鸿、曹雄、林召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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