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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林鸿居、林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鸿居,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林云梅,女,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林宜锋,男,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林安舜,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林鸿居、林云梅、林宜锋、林安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鸿居、林云梅、林宜锋、林安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鸿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27,672.37元、利息124,241.22元、截至2019年3月18日的逾期利息337,374.74元,及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本息合计1,651,913.59元为基数,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林云梅、林宜锋、林安舜对被告林鸿居上述第1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鸿居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号。合同约定被告林鸿居向原告借款204.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合同的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林鸿居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收复利。
  同日,被告林云梅与原告签署《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林鸿居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林云梅愿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平银(上海)贷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204.8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同日,被告林鸿居、林宜锋、林安舜与原告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林宜锋、林安舜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林安舜在主合同项下的、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保证的影响;被告林宜锋、林安舜之间的保证责任是独立的,不受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影响;且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林宜锋、林安舜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
  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安舜发放了204.8万元的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林安舜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林安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林鸿居、林云梅、林宜锋、林安舜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保证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林云梅、林宜锋、林安舜对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相关约定;
  证据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
  证据5、贷款本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林鸿居尚欠贷款本息情况。
  被告林鸿居、林云梅、林宜锋、林安舜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鸿居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号。合同约定,被告林鸿居向原告借款204.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的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本合同项下发生欠息、逾期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收复利。
  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云梅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联保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林鸿居合同的履行,被告林云梅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平银(上海)贷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项下被告林鸿居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鸿居、林宜锋、林安舜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联保字(2015)第(SWXXXXXXXXXXXXXX)号《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鸿居、林宜锋、林安舜自愿、自发的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签收相关的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林鸿居、林宜锋、林安舜完全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林鸿居、林宜锋、林安舜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林鸿居发放贷款,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2,048,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起贷日为2015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8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林鸿居未及时还清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林鸿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7,672.37元、利息124,241.22元、截止2019年3月18日的逾期利息337,374.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鸿居签订《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鸿居发放贷款,被告林鸿居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由被告林鸿居支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与林云梅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林鸿居、林宜锋、林安舜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林云梅、林宜锋、林安舜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鸿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27,672.37元;
  二、被告林鸿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3月18日的利息124,241.22元、逾期利息337,374.74元;
  三、被告林鸿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1,651,913.59元为基数,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林云梅、林宜锋、林安舜对被告林鸿居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云梅、林宜锋、林安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鸿居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7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23,017元,由被告林鸿居、林云梅、林宜锋、林安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丕建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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