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1,845.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41,845.09元为基数,依合同约定的方式,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月息1.89%,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讼。
被告柏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固定利率1.89%,被告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以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为准。被告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被告还款账户内,被告授权原告直接从其在原告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但被告从2015年6月28日起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9年2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1,845.09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41,845.09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41,845.09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的约定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俞雅蓉
书记员:侯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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