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奶平,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李敏,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奶平、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奶平、李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奶平、李敏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7,989.95元;2.判令被告王奶平、李敏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6月24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25,736.13元、复利1,114.21元,以及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奶平、李敏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法院向被告王奶平、李敏送达起诉状副本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方式,故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后的2019年11月6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并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王奶平、李敏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1月6日的贷款利息37,633.50元、逾期利息5,912.27元、复利3,066.50元,以及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67,98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3%计算)及复利(以尚欠借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3%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奶平、李敏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7)6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奶平、李敏发放贷款45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执行固定年利率12.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月27日为还款日,月还款金额为10,055.54元;被告王奶平、李敏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奶平、李敏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王奶平、李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奶平、李敏逾期还款。
被告王奶平、李敏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奶平、李敏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5.提前还款利息截屏;6.送达地址确认书;7.贷款本息明细清单及债权计算表。鉴于被告王奶平、李敏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至2019年11月6日,被告王奶平、李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989.95元、借款利息37,633.50元、逾期利息5,912.27元及复利3,066.50元。
又查明,被告王奶平、李敏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留通讯地址适用于与涉案《贷款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保全、先予执行、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重审、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及执行程序等在内的各诉讼程序,人民法院的各项法律文书向该地址送达的,被告王奶平、李敏均认可为有效送达;送达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被告王奶平、李敏未能实际接收情形的,则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该地址发生变更的,被告王奶平、李敏应在变更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还应同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送达地址变更担未按要求书面通知原告及人民法院的,对于未收到书面变更通知的送达人而言视为未变更,送达人按照变更前送达地址做出的送达为有效送达;因被告王奶平、李敏提供的邮寄地址填写不准确、填写错误或者变更后未按要求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等行为导致的所有后果由被告王奶平、李敏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奶平、李敏发放贷款,但被告王奶平、李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奶平、李敏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但是,所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与复利之和,不能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被告王奶平、李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奶平、李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67,989.95元;
二、被告王奶平、李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1月6日的借款利息37,633.50元、逾期利息5,912.27元、复利3,066.50元及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3%计算)及复利(以尚欠借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3%计算),上述所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与复利之和,不能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2.60元,减半收取计3,611.30元,由被告王奶平、李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 燕
书记员:孙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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