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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王彦炯、肖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炯,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肖怡,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彦炯、被告肖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20,750.53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5月29日的利息146,879.29元、逾期利息21,203.83元,以及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依照《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王彦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王彦炯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王彦炯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0月13日(诉状送达日)的期内利息144,673.36元、逾期利息44,359.76元(以尚欠本金及期内利息为计算基数),以及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加期内利息为计算基数,依照《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840,0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30年10月8日止,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按季调整,贷款发放日执行年利率为7.12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抵押物为被告王彦炯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并于2010年9月7日办理了相应房产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两被告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两被告的原因致原告追索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据2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本息计算表。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抵字(2010)第(RLXXXXXXXXXXXXXX)号】,约定:甲方(借款人:被告王彦炯及被告肖怡),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原告),丙方(抵押人:被告王彦炯),贷款金额840,000元;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30年7月16日止,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128%(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浮动2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4%),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季调,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的,则按月还款,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丙方愿意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的抵押担保;等。
  2010年9月1日,涉案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王彦炯。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债权数额840,000元,债务履行期间2010年7月16日至2030年7月16日止,受理日期为2010年9月1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9月7日。
  根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涉案借款的起贷日为2010年10月8日,到期日为2030年10月8日,贷款已核准发放,并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嗣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明确,原告同意以2019年10月13日(即诉状送达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截止至该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20,750.53元、期内利息144,673.36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的本金和期内利息的逾期利息44,359.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系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归还截止到2019年10月13日的本金720,750.53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44,673.36元、逾期利息44,359.76元及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彦炯、被告肖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炯、被告肖怡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720,750.53元;
  二、被告王彦炯、被告肖怡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9年10月13日的期内利息144,673.36元、逾期利息44,359.76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加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
  三、如被告王彦炯、被告肖怡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抵押物所有权人协议,以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房产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彦炯、被告肖怡继续共同清偿。
  案件受理费12,688元,保全费4,964元,共计17,65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  婷

书记员:钱佳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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