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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王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华,男,195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王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王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2,354.29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44,386.82元、逾期利息104,080.34元,以及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2,354.29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44,386.82元、逾期利息104,080.34元(含罚息86,251.53元、复利17,828.81元,以及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福华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收到的贷款为46万元,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出账凭证、对账单、债权明细表、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付款授权书、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经质证,被告王福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福华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4第RLXXXXXXXXXXXXXX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被告王福华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固定利率1.89%),每月还本付息额19,272元,在“声明”处,被告王福华签字确认以下内容:“本人已清楚知悉并充分理解上述各项目的含义及相关标准,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贷款发放后本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福华并提交了其与上海久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处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装修款划入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甘泉新村支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金晓锋的账户中,并向原告提交《付款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将系争借款直接划至前述账户中。案外人上海久佳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亦开具《情况说明》,载明同意将王福华装修宝山一村XXX号XXX室的装修款划入该公司会计主管金晓锋前述个人账户中。
  2014年11月11日,原告按约放款,被告王福华亦按月进行还款,但自2016年8月起被告王福华未按约还款,2017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仍未清偿。截至2018年9月20日,尚欠本金262,354.29元、利息44,386.82元、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86,251.53元、以拖欠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复利17,828.8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福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福华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均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华主张其未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且未指定收款账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62,354.29元;
  二、被告王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44,386.82元、罚息86,251.53元、复利17,828.81元,以及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62,354.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592元,由被告王福华负担,被告王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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