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瑾,女,1981年2月5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申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7,087.45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8,665.83元、逾期利息392.08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即2018年11月8日为涉案贷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故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8年11月8日的利息13,529.80元和逾期利息2,334.07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37,087.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在满足原告要求的前提下,被告可从原告处获得不超过5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贷款金额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还款方式实行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构成违约(“普遍性条款”第5.1条第2、5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普遍性条款”第5.2条第2项);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普遍性条款”第5.3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普遍性条款”第5.4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普遍性条款”第6.3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根据《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3%,贷款期限36个月,起贷日为2017年12月8日,到期日为2020年12月8日。但被告自2018年8月8日起拖欠贷款本金,符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及费用。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申瑾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其他权利义务如合同约定;
证据2、《个人贷款确认书》,证明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
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的还款及违约情况;
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截至2018年8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本息金额;
证据5、债权计算表,证明截至2018年11月8日被告的欠款情况。
鉴于被告申瑾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8年11月8日,被告申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087.45元、利息13,529.80元,以及按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利息2,334.07元。
又查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4.6条约定:“被告申瑾的有效送达地址如下:邮寄地址:上海市市辖区闵行区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第4.8条约定:“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保全、先予执行、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重审、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及执行程序等在内的各诉讼程序,以及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各项法律文书向被告申瑾前述地址送达的,被告申瑾均认可为有效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瑾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申瑾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申瑾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7,087.4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即2018年11月8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虽然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确认书》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3%上浮50%,但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37,087.45元;
二、被告申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1月8日的利息13,529.80元和逾期利息2,334.07元;
三、被告申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7,087.45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元,减半收取计1,6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611.50元,由被告申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权
书记员:王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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