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男。
被告:盛维心,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盛维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维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8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8第RLXXXXXXXXXXXXXX号),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满足原告要求的前提下,被告在合同项下从原告处可获得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五千元的授信额度,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个人资信、还款能力、财产能力、原告信贷政策、相关监管规定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及具体贷款金额,最终意见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合同项下的授信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每笔贷款的期限以《个人贷款确认书》约定的“贷款期限”为准,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经原告审核通过的固定利率,不随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具体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合同还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个人贷款确认书》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得以未收到《个人贷款确认书》或未查看《个人贷款确认书》的内容为由否认《个人贷款确认书》的法律效力;原告根据《个人贷款确认书》的内容向被告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如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与《个人贷款确认书》的贷款金额不一致,则以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准。合同约定,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如下:邮寄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移动电话为XXXXXXXXXXX,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各项法律文书向被告前述地址送达的,被告均认可为有效送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同意并确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为366,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被告于每月的20日还本付息。现上述贷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截止至2018年8月24日的贷款本金342,550.34元、利息20,595.75元、逾期利息1,086.40元、复利669.75元,及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维心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
证据2、个人贷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8年7月2日被告的欠款金额;
证据4、债权计算表,证明截至到2018年8月24日的债权金额。
被告盛维心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盛维心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维心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盛维心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盛维心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关于逾期利息利率,合同中约定的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维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维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42,550.34元;
二、被告盛维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8月24日的利息20,595.75元、逾期利息1,086.40元、复利669.75元;
三、被告盛维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42,550.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8元,减半收取计3,29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8,299元,由被告盛维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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