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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萌,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石某某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8月14日的利息4,424.96元、逾期利息40,864.32元,以及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504,42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平安银行网络融资贷款意愿确认书》,确认:其在平安银行橙e网、平安银行网上银行、平安银行与第三方合作平台上的链接或二维码(包括H5页面或链接)等互联网渠道发起的贷款申请、征信授权、产品选择、贷款基本信息填写、身份核验及验证、贷款申请确认、合同签署、提款及还款等一切与贷款有关的行为,均为其真实意愿表达,其愿意对上述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同日,被告石某某通过其确认的在线方式与原告签署《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自愿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额度金额为50万元,额度期限采取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36个月,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具体均以原告提款确认书为准;被告选择净息还款法方式还款,首期还款日为原告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石某某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石某某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石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被告石某某申请,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被告石某某发放了贷款50万元,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石某某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平安银行网络融资贷款意愿确认书》,确认:其在平安银行橙e网、官方微信端、平安银行手机App及相关网络链接与端口、平安银行网上银行、平安银行与第三方合作平台上的申请链接或二维码(包括H5页面或链接)等互联网渠道发起的贷款申请、征信授权、产品选择、贷款基本信息填写、身份核验及验证、贷款申请确认、合同签署、提款及还款等一切与贷款有关的行为,均为其真实意愿表达,其愿意对上述行为承担法律后果。2018年6月6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额度授予人)与被告石某某(额度申请人)签署合同编号为平银(CONT)信额字(XXXXXXXX)第(XXXXXXXXXXXX)号的《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网络贷款适用),约定:额度金额为500,000元,以额度授予人终审意见为准;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36个月,以额度授予人终审意见为准,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根据借款人选择的还款方式确定执行利率;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具体均以平安银行提款确认书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橙e网、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上的出账确认书,及各类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额度申请人签署的纸质和电子凭证、额度授予人单方面出具的划款凭证、放款回单、从额度授予人网站打印的对账单等;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双方经协商,额度申请人同意根据额度授予人的要求在额度授予人处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贷款资金的发放、支取和归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额度申请人选择的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额度申请人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额度授予人有权要求额度申请人归还全部未还本金,并对未归还的全部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额度申请人不可撤销地授权额度授予人从其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到期贷款本息、保险费(如有)、额度授予人为额度申请人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额度授予人按照额度申请人指示将贷款金额付往指定账户当日,额度授予人即已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贷款义务;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额度申请人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额度申请人构成违约;额度授予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额度申请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资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额度申请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额度授予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额度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额度授予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石某某账户放款500,000元,根据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贷款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月供扣款日为6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5日。
  另查明,截至2019年8月14日,被告石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424.96元以及逾期利息40,864.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签订的《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有违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放款后,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石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到期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500,000元;
  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8月14日的利息4,424.96元、逾期利息40,864.32元,以及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504,42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0.32元,减半收取计4,47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470.16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伍兴生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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