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持平,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章持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持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章持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99,527.94元;2、被告章持平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9月8日的利息54,223.75元、逾期利息和复利81,698.76元;3、被告章持平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借款本息89,085.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收);4、被告章持平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314,94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章持平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章持平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章持平的申请,向被告章持平提供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章持平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章持平立即偿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章持平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根据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的截屏显示:原告自2016年9月8日起累计向被告章持平发放2笔贷款;其中1笔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1笔贷款金额为314,949.40元,贷款年利率为15.8%。现贷款已到期,被告章持平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章持平未应诉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对账单及利息计算表,鉴于本案被告章持平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8日,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息和复利上浮50%按年利率13.5%计收,截至2018年9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84,578.54元,借款利息4,506.70元,逾期利息和复利6,110.90元;借款本金为314,949.40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8日,到期还款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逾期利息和复利上浮50%按年利率23.7%计收,截至2018年9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314,949.40元,借款利息49,717.05元,以借款本金314,94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之和为75,587.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持平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章持平指定的账户,被告章持平未按期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未付本金为84,578.54元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和复利的利率分别以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即13.5%计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付本金为3,149,499.40元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和复利的利率分别以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即23.7%计收,超过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复利之和以借款本金314,949.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持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持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527.94元;
二、被告章持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截至2019年9月8日的借款利息54,223.75元、逾期利息和复利81,698.76元;
三、被告章持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借款本息89,085.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收);
四、被告章持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314,94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75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章持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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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黄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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