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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章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雯,女,1973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章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律师、被告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雯归还原告截止至2018年9月21日的贷款本金188,151.95元、利息12,008.36元、复利464.56元,及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金额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章雯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章雯归还原告截止至2018年12月24日的贷款本金188,151.95元、利息18,370.49元、逾期利息3,496.04元、复利1,251.50元,及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贷款本金188,151.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章雯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雯向原告借款27.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53%,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章雯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章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
  2017年3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章雯发放贷款。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原告向被告章雯发放贷款27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月利率为1.53%。2018年6月15日起,被告章雯未及时归还每月到期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章雯之间的金融合同借款关系及相关约定;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章雯发放了贷款;
  证据3、对账单、债权计算表,证明截止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章雯的欠款金额。
  被告章雯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其金额无异议,请求在执行阶段能对其免除一些利息。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章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章雯的陈述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再查明,截止2018年12月24日,被告章雯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8,151.95元、利息18,370.49元,逾期利息4,747.54元。
  审查起诉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章雯银行存款200,624.87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雯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章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章雯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关于提前到期日,原告与被告章雯均确认以2018年12月24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24%的年化利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88,151.95元;
  二、被告章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2月24日的利息18,370.49元、逾期利息4,747.54元;
  三、被告章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188,151.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9元,减半收取计2,15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154.50元,由被告章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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