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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耿宝社、杨银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婧,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宝社,女,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杨银波,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耿宝社、杨银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宝社、杨银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3,187.3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10月24日的贷款利息2,497.76元,逾期利息474.31元,以及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65,685.10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耿宝社、杨银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两被告的申请,向被告耿宝社、杨银波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转贷)/重组。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的具体贷款品种、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及期限与贷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约定为准。贷款合同项目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的构成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费用,并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10月13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13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自2019年4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故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耿宝社、杨银波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与被告耿宝社、杨银波签订的《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放款事实及金额;
  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证明被告耿宝社、杨银波在合同项下的还款情况、逾期记录;
  证据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耿宝社、杨银波在合同项下的欠款、利息及复利情况;
  证据5、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耿宝社、杨银波确认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XXX弄XXX号301/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558弄8幢68号401为双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被告耿宝社、杨银波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耿宝社、杨银波签订合同编号:平银(上海)贷字(2017)第(SWXXXXXXXXXXXXXX)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贷款起止时间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对于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如按期等额还款法和按期等本还款法等)的贷款,原告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合同约定的浮动方式和调整方式对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耿宝社、杨银波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耿宝社、杨银波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耿宝社、杨银波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10月13日,被告耿宝社、杨银波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就与涉案《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各项通知、函件等文书的送达事宜,被告耿宝社、杨银波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为上海市市辖区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XXX弄XXX号301/上海市市辖区青浦区崧泽大道558弄8幢68号401,接受电子法律文书送达的电子终端地址为移动电话XXXXXXXXXXX/XXXXXXXXXXX;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涉案《贷款合同》有关的或因《贷款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的法律文书的送达。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保全、先予执行、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重审、审判监督程序等在内的各诉讼程序,以及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送达人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本人未能实际接收情形的,则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耿宝社、杨银波发放贷款,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3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7年10月13日,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3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耿宝社、杨银波未及时归还贷款。
  另查明,本院根据被告耿宝社、杨银波提供的送达地址上海市市辖区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XXX弄XXX号301邮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向上海市市辖区青浦区崧泽大道558弄8幢68号401邮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9月24日退回。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开庭之日即2019年10月24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截至2019年10月24日,被告耿宝社、杨银波尚欠本金63,187.34元,利息2,497.76元,逾期利息474.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宝社、杨银波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耿宝社、杨银波发放贷款,被告耿宝社、杨银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于2019年10月24日到期,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宝社、杨银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3,187.34元;
  二、被告耿宝社、杨银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0月24日的利息2,497.76元,逾期利息474.31元及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65,685.10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计849元,由被告耿宝社、杨银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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