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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蒋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勤,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蒋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336元;2.依法判令被告蒋勤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9月4日的借款利息2,136.84元、逾期利息198.12元,以及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拖欠借款本息为基数,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蒋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被告蒋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勤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止日期以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蒋勤任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勤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蒋勤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勤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蒋勤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勤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蒋勤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蒋勤发放贷款100,000元。
  证据2、对账单,证明被告蒋勤未按时还款及拖欠本息情况。
  被告蒋勤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蒋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7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起止时间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即自2017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蒋勤发放贷款,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7年4月26日,到期日为2020年4月26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蒋勤未及时归还贷款。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开庭之日即2018年9月4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截至2018年9月4日,被告蒋勤尚欠本金68,336元,利息2,136.84元,逾期利息198.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勤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勤发放贷款,被告蒋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蒋勤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68,336元;
  二、被告蒋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9月4日的借款利息2,136.84元、逾期利息198.12元以及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0,472.84元为基数,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减半收取计80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806.50元,由被告蒋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杨  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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