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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蔡二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二成,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蔡二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被告蔡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89,35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9月6日的利息56,535.45元、逾期利息5,647.02元,以及自2019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以起诉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开庭日即2019年10月30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10月30日的借款利息51,920.63元、逾期利息22,258.82元,以及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月还款金额13,463.43元;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讼。
  被告蔡二成辩称,尚欠贷款本金389,359.5元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由于被告2017年遭遇诈骗,目前无还款能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关于司法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账单;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6、债权计算表。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报案情况,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
  另查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13日,但被告从2018年9月14日起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9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9,359.5元、借款利息51,920.63元、逾期利息22,258.82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抗辩其遭受诈骗而无还款能力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系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89,359.5元;
  二、被告蔡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0月30日的借款利息51,920.63元和逾期利息22,258.82元;
  三、被告蔡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限);
  四、被告蔡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37元,由被告蔡二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骏

书记员:戴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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