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莹娣(曾用名:占艮娣),女,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詹莹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0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詹莹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3,050.27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6月26日的利息5,024.34元、逾期利息75.22元,以及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吉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6,363.31元;变更第二项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10月14日的利息5,429.82元、逾期利息149.04元(以本金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为87.80元,以期内利息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为61.24元),以及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未还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70,000元,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按年调整,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抵押物为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吉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并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了相应房产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并由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至2029年9月18日。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被告的原因引致原告追索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依约放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涉诉。
被告詹莹娣答辩对事实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出账凭证、证据2《抵押合同》及抵押权证、证据3对账单。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被告占艮娣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7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抵押物为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吉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并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了相应房产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并由上海市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至2029年9月18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被告的原因引致原告追索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70,000元,后被告未按月归还本息。截止2019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6,363.31元,期内利息5,429.82元,逾期利息149.04元。
另查明,被告詹莹娣持有的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詹莹娣曾用名占艮娣,公民身份证件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与被告签署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时在原告处存留的身份证号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及处分抵押物的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莹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6,363.31元、期内利息5,429.82元及截止至2019年10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149.04元;
二、被告詹莹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詹莹娣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詹莹娣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吉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詹莹娣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9.13元,减半收取为2,914.57元,由被告詹莹娣负担;财产保全费2,060元,由被告詹莹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林丽丽
书记员:程昳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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