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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冷培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2,929.01元;2、判令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贷款利息、逾期利息(以262,929.0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89%,按照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若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贷款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目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贷款已于2016年1月16日到期,被告未全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额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为36个月,月固定利率1.89%,被告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首期还款日为甲方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若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依据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依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但2013年8月16日及之后应还的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归还。至今,原告尚欠被告贷款本金262,929.01元及贷款利息、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262,929.01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62,929.0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9,74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谢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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